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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张田 海通证券前员工 因非法买卖股票被江西省证券

2020-04-24 16:22:00来源:中国网财经  

前头条:海通证券前员工张田因非法买卖股票被江西证监会处以148.4万元罚款

根据中国证监会网站信息,江西证监局对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原员工张田(以下简称海通证券代码:60083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调查,张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职情况

2009年5月6日,张田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张田在海通证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现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工作,担任证券从业人员。

第二,张田控制自然人“刘谋1号”和“全牟伟”账户中的股份交易,私下接受客户的股份交易指令。

2016年1月12日,张田与段谋雷、深圳钟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涛投资”)签订《资金使用协议》,2016年4月7日,张田与段谋和钟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上述《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田支付保证金100万元,钟涛投资向张田提供500万元及“刘谋1”和“全牟伟”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并保证上述证券账户的初始资本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田承担,投资收益归张田所有。

2016年1月5日,张田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协议约定的存款100万元和账户管理费10万元划入投资段雷银行账户。上述110万元中,20万元来自张天民生银行账户,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陈某1号、赵慕玲(陈某1号关联人员)银行账户。张田和陈某一同意按28的比例投资和分配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和收益分配。

2016年1月6日和3月3日,“刘谋1号”和“全牟伟”账户分别在海通证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上述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以张田的名义进行。

张田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6日控制“刘谋1”证券账户,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5日控制“全”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谋1号”和“全牟伟”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59345376.72元,卖出股票62159316.54元,两个账户的利润合计2717605.85元。按照张田20%的出资比例,账户利润中有543,521.17元属于张田。

陈某1号提供的保证金和与张田商定的账户利润随后被转入陈某2号、王木龙、赵木玲、李木艳及与陈某1号有关联的其他人员的银行账户。为回应张田接受陈某1号为炒股增资的授权,陈某1号未向张田支付其他费用。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主要通过180****5183手机号码进行交易,该号码注册为张田的母亲刘谋2。交易期间,180****5183手机号码交易在“刘谋1号”和“全牟伟”证券账户委托交易流程中的占比分别达到97.77%和84.03%。

三、张田控制自然人“李某”账户交易股票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账户在海通证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证券经纪人之间的关系是以张田的名义进行的。李某和张田是朋友。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张天建设银行向李某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账5笔,共计19.01万元。上述资金来源于从“刘谋1号”和“泉牟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利润资金。资金将转移到“李某”证券账户

张田控制“李某”证券账户的时间不迟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361,668元,卖出股票375,852元,获利13,579.94元。180****5183手机号码交易在委托账户交易中的比例达到83.33%。该账户交易股票的品种、时点和终端信息与“刘谋1号”和“全”证券账户非常相似,“李某”账户在此期间的银行券转账操作与交易终端信息中该账户当日的股票交易高度一致。

四、张田控制自然人“刘谋二号”账户买卖股票

2014年7月23日,“刘谋2号”账户在海通证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为389****325。该账户证券经纪关系名为张田。

张田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控制“刘谋2”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谋2号”证券账户累计卖出866股、830元、902,865股,账户利润为34,797.2元。180****5183手机号码交易在委托账户交易中的比例达到74.24%。该账户交易的股票品种、时点和终端信息与“刘谋1号”和“全牟伟”证券账户非常相似,“刘谋2号”账户在该期间的银行证券转账操作与交易时点的最新股票交易非常接近,与终端信息高度一致。截至2016年7月11日,从“刘谋2号”证券账户转出的本金和收入主要用于与张田相关的消费支出。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证明,如张天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判决书、相关账户交易流程、银行账户流程、执法记录、查询记录、出入境信息、听证记录、相关购房信息等。这足以进行确认。

江西证监局认为,张天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控制了“刘谋1号”、“全牟伟”、“李某”、“刘谋2号”证券账户的股份持有和交易,违反了2005 《证券法》第43条的规定,构成2005 《证券法》第199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直接或以假名或以他人名义参与股票交易、持有和交易股份”的行为。

张田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谋一号”和“全”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违反了2005 《证券法》第145条的规定,构成2005 《证券法》第215条所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证券交易”。

根据2005 《证券法》第199条、第215条的规定,江西省证监局决定没收张田非法所得591,898.31元,并对证券从业人员张田以他人名义持有和交易股份处以1,183,796.62元罚款。张田因接受客户私下买卖证券的指令,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共没收张田非法所得591,898.31元,罚款1,483,796.62元。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他人名义持有或者交易股票,不得在任职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内接受他人捐赠的股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的,其原有股份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190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假名或者以他人名义持有、交易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是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2020]1号

当事人:张田,女,1985年10月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根据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田证券从业人员的非法股票交易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审理,并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我局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经审查,根据第一次事先通知、听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我局将依法作出新的通知,并再次依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此案现已调查完毕,审判也已结束。

经调查,张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职情况

2009年5月6日,张田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张田在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现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担任证券从业人员。

第二,张田控制自然人“刘谋1号”和“全牟伟”账户中的股份交易,私下接受客户的股份交易指令。

2016年1月12日,张田与段谋雷、深圳钟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涛投资”)签订《证券法》,2016年4月7日,张田与段谋和钟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上述《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田支付保证金100万元,钟涛投资向张田提供500万元及“刘谋1”和“全牟伟”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并保证上述证券账户的初始资本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田承担,投资收益归张田所有。

2016年1月5日,张田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协议约定的存款100万元和账户管理费10万元划入投资段雷银行账户。上述110万元中,20万元来自张天民生银行账户,90万元(含10万元账户管理费)来自陈某1号、赵慕玲(陈某1号关联人员)银行账户。张田和陈某一同意按28的比例投资和分配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和收益分配。

2016年1月6日和3月3日,“刘谋1号”和“全牟伟”账户分别在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上述两个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为张天名下。

张田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6日控制“刘谋1”证券账户,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5日控制“全”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谋1号”和“全牟伟”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59345376.72元,卖出股票62159316.54元,两个账户的利润合计2717605.85元。按照张田20%的出资比例,账户利润中有543,521.17元属于张田。

陈某1号提供的保证金和与张田商定的账户利润随后被转入陈某2号、王木龙、赵木玲、李木艳及与陈某1号有关联的其他人员的银行账户。为回应张田接受陈某1号为炒股增资的授权,陈某1号未向张田支付其他费用。

上述两个证券账户主要通过180****5183手机号码进行交易,该号码注册为张天的母亲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账户在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该账户证券经纪人之间的关系为张田名下。李某和张田是朋友。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张天建设银行向李某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账5笔,共计19.01万元。上述资金来源于从“刘谋1号”和“泉牟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利润资金。资金将于存入后当日转入“李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张田控制“李某”证券账户的时间不迟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股票361,668元,卖出股票375,852元,获利13,579.94元。180****5183手机号码交易在委托账户交易中的比例达到83.33%。该账户交易股票的品种、时点和终端信息与“刘谋1号”和“全”证券账户非常相似,“李某”账户在此期间的银行券转账操作与交易终端信息中该账户当日的股票交易高度一致。

四、张田控制自然人“刘谋二号”账户买卖股票

2014年7月23日,在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饶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了“刘谋2号”账户,资金账号为389****325,账户名为张田,与证券经纪人的关系。

张田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9日控制“刘谋2”证券账户。上述期间,“刘谋2号”证券账户累计卖出866股、830元、902,865股,账户利润为34,797.2元。180****5183手机号码交易在委托账户交易中的比例达到74.24%。该账户交易的股票品种、时点和终端信息与“刘谋1号”和“全牟伟”证券账户非常相似,“刘谋2号”账户在该期间的银行证券转账操作与交易时点的最新股票交易非常接近,与终端信息高度一致。截至2016年7月11日,从“刘谋2号”证券账户转出的本金和收入主要用于与张田相关的消费支出。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证明,如张天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资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法院判决书、相关账户交易流程、银行账户流程、执法记录、查询记录、出入境信息、听证记录、相关购房信息等。这足以进行确认。

我局认为,张天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控制了“刘谋一号”、“全牟伟”、“李某”、“刘谋二号”证券账户的股份持有和交易,违反了2005 《资金使用协议》第43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 《证券法》第199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直接或以假名或以他人名义参与股票交易持有或交易的行为”。

张田私自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谋一号”和“全”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违反了2005 《证券法》第145条的规定,构成2005 《证券法》第215条所称“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证券交易”。

听证会期间,当事人张田及其代理人提供了资金流向、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提出以下陈述和申辩:

首先,张田虽然可以控制“刘谋1号”和“全”证券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田实际上使用了180****5183手机号码,操作上述账户持有和交易股票。同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田实际使用180****5183手机号码操作“李某”和“刘谋2”证券账户持有和交易股票。张田的朋友王某是实际分销的负责人和180****5183手机号码的用户,经营“刘谋1”和“全牟伟”两个分销证券账户。在韩国之旅中,张田的母亲刘谋2岁

二是张田仅向“刘谋一号”和“全牟伟”账户出资20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田实际使用和经营了上述账户,享受出资收益不违法。行政机关将投资行为所得视为非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四个账户的交易都是通过开户证券公司认可的合法交易软件进行的,交易都是公开完成的。没有证据表明张田有接受客户委托和私下进行场外交易的违法行为。2005 《证券法》第145条适用,这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四,对张田的罚款数额明显过重,不符合《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和立法目的。

经审查,我局认为:

首先,本案违法行为成立的关键在于张田是否控制相关证券账户。“刘谋1号”、“全”、“李某”和“刘谋2号”四个证券账户均在同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立,且券商均为张田。发行协议规定“刘谋1号”和“全牟伟”两个发行账户将提供给张田使用。“李某”和“刘谋2号”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与张田有朋友或亲戚关系。上述四个账户在所涉期间交易的股票品种、时点和终端信息上具有高度的趋同性,账户中资金的来源或去向均指向张田。从人员关系、账户关联、资金关联、行为一致性等方面足以确认张田有权管理、使用或处置4个账户,并实际控制4个账户。当事人辩称,这只是一个简单的出资行为,这是对其非法行为的片面理解。

二是据调查,王某关于“刘谋1号”和“泉牟伟”两个匹配证券账户的收入流向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王某认为“王某”个人证券账户是由他本人操作的。与同期“王某”证券账户与“刘谋1号”和“泉牟伟”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相比,两组账户在交易的股票种类和交易终端上完全不一致。没有证据表明王从本案中获得了相关的经济利益。张田关于180****5183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的陈述在调查和听证过程中不一致,如听证大厅所述,180****5183手机是王某在中国期间使用的,而其母亲刘谋2在韩国境外期间使用的,这是不合理的。

第三,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45条不仅规定了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和其他营业场所以外的交易佣金,还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接受客户的证券交易佣金。张田认为,他与陈某1号合作,为股票交易配置资金,后来将陈某1号提供的保证金和利润款转给了陈某1号的相关人员。根据本案获得的其他证据,张田可能被视为私下接受了陈某1号证券交易委托。

第四,张天不仅利用他人的证券账户持有和交易股票,还联系发行公司进行场外股票发行。场外交易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导致市场风险倍增,对市场造成不利影响。这是被证券监管机构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此外,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多次要求张田通知李、刘到案调查谈话。张天军支支吾吾拒绝,与他人串通捏造事实,不配合调查。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所有相关情况,当事人关于处罚过重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述论点将不被接受。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入中国证监会。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11010189080000162。银行应直接上缴国库,并将当事人名称的支付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监察局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得中止。

江西证监局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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